《巴黎协定》生效有两个条件。首先,按照《巴黎协定》中的规定,当批准该协定的缔约国数量达到55个,且其累加排放量达到全球总排放量55%。其次,在各国层面,在签署《巴黎协定》之后,还需要各签署国家在各国国内进行行政或司法程序,最终将批准的文件交回联合国。《巴黎协定》将于满足这两个条件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10月2日印度加入巴黎协定;10月4日,出访欧洲的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临时改变行程,前往法国的斯特拉斯堡,见证了欧洲议会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欧盟批准《巴黎协定》的决议。至此,《巴黎协定》生效的“双55”条件已经满足。2016年10月5日,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宣布,《巴黎协定》将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巴黎协定》的达成加快了全球气候治理的步伐,符合国际战略发展的大方向。
《巴黎协定》的尽早生效将从机制上对各国经济发展、能源消费、环境治理、金融机制、技术创新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推动全球发展转型的重要机会。本文从《巴黎协定》发展的几个阶段,各国对待该协议的态度和《巴黎协定》对国际和国内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给读者带来宏观认识。
1《巴黎协定》发展概述
1.1《巴黎协定》经历的几个阶段
2015年12月12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在巴黎达成了气候变化新的里程碑——巴黎协定(Paris Agreement),该协定对2020年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做出安排,其中,决议草案由协定的通过、国家自主贡献、2020年之前的强化行动等六部分构成,不需要各国批准。协定列有29条,包括目标、减缓、适应、资金、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内容,需要各国批准。
2016年4月22日,《巴黎协定》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包括中美在内的175个国家在当天签署了这一协定。
2016年9月21日,潘基文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的《巴黎协定》批准文书交存仪式上称,温室气体排放量占全球排放总量47.5%的60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已批准加入《巴黎协定》,该协定正式生效的两大条件实现其一。
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网站的最新数据显示,在197个缔约方中已有73个批准加入《巴黎协定》,其温室气体排放量占全球总量的56.87%。这意味着《巴黎协定》正式生效的两大必要条件已经达成。
2016年10月5日,《巴黎协定》跨过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个门槛,将于11月4日正式生效。
1.2各国批准情况简述
目前美国、中国、欧盟各国及加拿大、巴西等国已经批准《巴黎协定》。在排放量较多的主要国家中,日本、俄罗斯、韩国、澳大利亚等尚未批准,行动明显滞后。下面主要介绍中国、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巴黎协定》批准情况。
1.2.1中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批准中国加入《巴黎协定》,154票赞成,全票通过。
《巴黎协定》的达成和生效是国际社会合作应对全球挑战的典范。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为此做出了积极贡献。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除了用中国理念和行动推动气候大会达成协定,积极批准和交存协定,以及出资设立“中国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基金”外,中国也正用自己的行动与智慧,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带路”——探索一个可资借鉴的绿色发展模式,助力全球气候治理,以及向生态文明转型。
1.2.2美国
美国同中国在2016年9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交存气候变化《巴黎协定》批准文书。
在美国,尽管总统奥巴马对此表示欢迎,但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也纷至沓来。反对和质疑者认为《巴黎协定》对于美国经济是场灾难,这一协议将会把美国在能源开发方面所获的收益“丢掉”。 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特朗普也对《巴黎协定》表示过反对。事实上,多数共和党议员反对奥巴马政府在气候变化议题上的单方面行动,甚至还有人质疑人类是否需要对全球气温上升负责。
由于共和党人占多数的国会反对奥巴马政府承诺的阻止气候变暖的措施,奥巴马此次是选择通过一项总统决定来“加入”《巴黎协定》。奥巴马政府认为,《巴黎协定》是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协议,而美国国会当时批准了这个公约,因此《巴黎协定》无须再提交国会批准,可直接由各行政部门执行。
然而,美国国会两党之争以及白宫和国会的冲突近年来愈演愈烈,这也使得《巴黎协定》的前景在美国仍存变数。
分析人士认为,奥巴马卸任后,下一任总统有权否定前任政府的气候政策。如果下一任总统来自共和党,那么奥巴马政府关于《巴黎协定》的决定就可能被推翻。实际上,美国前总统布什就曾在上任后推翻了前任政府的立场选择退出《京都议定书》。
1.2.3欧盟
欧洲议会于2016年10月4日通过表决,以压倒性多数同意欧盟批准《巴黎协定》。
当天,欧洲议会在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总部举行了全体会议。在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欧盟委员会主席容克和第21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主席、法国环境部长塞格林·罗雅尔的见证下,欧洲议会以610票赞成、38票反对和3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欧盟批准《巴黎协定》的议案。9月30日,欧盟28国的环境部长在布鲁塞尔召开会议,已就尽快批准《巴黎协定》达成一致。
1.2.4日本
2016年10月11日,日本政府在内阁会议上通过了全球变暖对策新框架《巴黎协定》批准案,预计将于近期提交国会,力争得到参众两院的批准,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2次缔约方会议(COP22)11月7日于摩洛哥开幕之前使其正式获批。日本朝野各党围绕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展开的激烈交锋也可能导致相关审议推迟。
对于《巴黎协定》, 在各国纷纷批准的压力下,日本政府存在很大的紧迫感。预计COP22期间将召开《巴黎协定》第1次缔约方会议。要被认定为正式的缔约国需要在10月19日前批准协定,但日本在那之前完成全部手续十分困难。在国际谈判中发言权减弱将不可避免。
在批准案提交日本国会后,该国朝野各党打算在审议时间较易得到保证的参院开始审议,但如果TPP审议进展不顺,日程协调也将变得困难,批准程序也有可能延迟。
2 《巴黎协定》在制度上的新变化
2.1《巴黎协定》正式启动了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新进程
自2007年巴厘路线图推出以来,关于“后京都”时代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安排即被纳入到《公约》的历次缔约方会议。尤其是2009年,大会本欲出台2012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各方分歧巨大,最终仅达成了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
尽管2011年的德班会议确定了《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12 2020)的安排,但由于加拿大、日本及俄罗斯等国并未参与,以致该承诺期中仅有欧盟等少数国家和区域经济体进行减排。这显然既不符合从事减排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也极大地延缓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进程。值得庆幸的是,德班平台得以建立。
根据《德班决议》,第21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将通过一份法律文书或某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并使之自2020年开始生效及付诸实施。因此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巴黎协定》是执行2011年《德班决议》的直接结果。此外,《巴黎协定》序言中提及的“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七届会议第1/CE17号决定建立的德班加强行动平台”,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故而《巴黎协定》正式启动了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进程。这一进程无疑将有助于挽救自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以来的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危机。是继《京都议定书》之后,在《公约》下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安排的新格局与新起点。
2.2 《巴黎协定》首次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全球强制性减排之列
《巴黎协定》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将所有缔约方纳入到温室气体减排的行列中。这表现在:一方面,《巴黎协定》要求所有缔约方承担减排义务。如《巴黎协定》第4条第4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应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实现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从而表明所有的国家均要减排,仅在力度上不同而已。这无疑与《京都议定书》只规定“附件一国家”承担减排义务完全不同,意味着发展中国家游离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框架之外的时代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这种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减排之列的做法是强制性的。
首先,《巴黎协定》是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不同于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历次通过的决议,违反其相关规定,国家将承担国际法上相应的国际责任。其次,《巴黎协定》有别于《京都议定书》中对“非附件一国家”的减排规定,发展中国家的减排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而且根据《巴黎协定》第3条,“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除非有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免除情形和《巴黎协定》中的特殊规定,所有缔约方,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减排都应是增加,而不是减少。
2.3 《巴黎协定》依然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尽管如上文所言,《巴黎协定》将所有国家都纳入了全球减排行列,但仍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体现在:第一,《巴黎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强调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二,在正文文本中,《巴黎协定》多处明确指出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巴黎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该协定的执行按照不同的国情,体现平等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第4条第3款规,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第19款要求所有的缔约方努力拟定并通报有关温室气体低排放的长期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根据不同国情,考虑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第三,从内容来看,《巴黎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在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减少损失和损害、相关技术的开发和转让、能力建设、资助透明度的增加等具体实施方面具有现实意义。
2.4 《巴黎协定》确定了国家自主贡献在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中的法律地位
《巴黎协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的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国家《巴黎协定》:新的制度安排、不确定性及中国选择自主贡献作为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运行模式。
其法律意义在于:首先,国家自主贡献模式打破了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法律僵局。自1992年《公约》通过时起,气候变化协议的法律性便一直是谈判的难点。该公约是在不规定国家具体减排事项的前提下才最终得以出台的。而当1997年《京都议定书》制定后,又由于其具有法律效应的强制性减排,使美国拒绝批准已签署的该议定书。②更有甚者,加拿大于2011年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这些都使致力于防止气候变暖的全球努力“命悬一线”。自2009年《哥本哈根协议》通过以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推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就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各国政要、学者乃至民间组织都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进行广泛的制度创新,而《巴黎协定》最终选择了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这表明该模式可为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所接受,从而打破了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的法律僵局,为2020年后的全球减排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其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是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既有模式的突破。与《京都议定书》不同,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不是一种自上而下,而乃自下而上的机制安排。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每一个国家都能够从其自身能力出发进行减排,从而可避免因自上而下的减排所可能造成的国内经济动荡。同时,它是在全球气候变化前景、温室气体减排与经济发展存在不确定性时,基于国家理性的一种减排策略,也是国际制度安排下的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软减排”模式,具备将国家声誉等作为达到减排效用的手段和方法。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巴黎协定》也不啻为一种将软策略纳入到硬法规中的国际法创新。
再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赋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灵活性。国家自主贡献模式的实质乃是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到全球减排的行列中,因此,《巴黎协定》赋予了其更多的减排灵活性,以推动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成为可能。例如,《巴黎协定》第3条提出,作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同时认识到需要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照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其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第6条第8款表示,缔约方认识到,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必须以协调和有效的方式向一些缔约方提供综合、整体和平衡的非市场方法,以协助启动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的运行。第l3条第12款规定,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应审议缔约提供的资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
2.5 《巴黎协定》创设了包括可持续发展机制在内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机制
毫无疑问,新协议的执行需要新机制。《巴黎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京都议定书》的继承,但又不同于前者。因此,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新机制的建立是一种必然选择。为此,《巴黎协定》创建并加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下列机制。
Ø 建立了新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Ø 建立有关技术开发和转让的新的技术性框架;
Ø 创建增强行动和资助的透明度的框架;
Ø 创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总结模式;
Ø 此外,《巴黎协定》还建立了一个敦促执行和遵守协议的机制。
3、《巴黎协定》的影响
《巴黎协定》的优势体现在:
(1)门槛低、生效快。门槛低有利于让更多国家签署,从而推进协定的生效和执行。《协定》从出台即将正式生效,时间间隔不到一年,避免了协定长期拖延导致的弊端,更有力地敦促各缔约方抓紧行动。
(2)覆盖全面。体现在它不仅包含了气温目标、减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还包括损失损害、筹集资金、技术转让、透明度框架、盘点机制等内容,为各国应对气候变化构建了一个全方位的制度。
(3)体制宽松透明。《协议》提出“自下而上”国家自主贡献,与“自上而下”的核算、透明度、遵约规则相结合,缔约国自主意志占主要位置,有利于协定的生效与执行及可持续执行。
(4)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平衡了双方的责任和利益,避免为缔约方造成不应有的负担。
3.1对国际影响
《巴黎协定》的诞生是巴黎气候大会的成果,主要是对全球气候变化新协定为控制全球气温和温室气体排放而设定。协定一旦实施,将有助于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气候问题,有望推动相关产业调整及环保技术创新。这样将给未来的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随着《巴黎协定》生效条件的满足,相关行业减排机制也纷纷达成。国际民航组织第39届大会气候变化谈判取得积极成果,于加拿大蒙特利尔当地时间10月6日通过了《国际民航组织关于环境保护的持续政策和做法的综合声明—气候变化》和《国际民航组织关于环境保护的持续政策和做法的综合声明—全球市场措施机制》两份重要文件,形成了第一个全球性行业减排市场机制。2016年10月15日,近200国家签署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协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修正案,就遏制强效温室气体氢氟碳化物达成一致。该修正案是迄今为止推动实现去年巴黎气候大会协定的‘到本世纪末将全球气温上升幅度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这一目标的最大贡献。
3.2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签署《巴黎协定》,在气候变化当中无论是总量还是强度上面都做出了垂范,这对于引领全球气候变化方面做出更大的工作,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中国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和绿色基金等绿色金融方面加速发展,来支持包括碳减排等气候变化方面的实体经济发展,绿色金融方面的政策、产品及国际合作方面做出了更多的努力和工作。今年一季度,中国发行的绿色债券高达530亿,接近全球的一半,不仅如此,中国今年的绿色金融工作还将超过去年的一倍。在绿色金融的大力支持下,气候变化问题会在中国更有力地解决。
中国签署《协议》以来,加快推进全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全国各省市县亦积极配合参与碳核查、低碳社区建设等国内温室气体减排工作,这为我国建立健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为我国尽快全面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起到了催化促进作用。
4、未来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制度选择
如何理解《巴黎协定》所带来的新变化和不确定性,将是我们未来采取行动的关键因素。
4.1对《巴黎协定》的总体反思
首先,《巴黎协定》重新激发起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雄心。从其在形式上的意义而言,《巴黎协定》不仅实现了德班平台设立之初的目标,即推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定,而且为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奠定了法律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了激起了各国就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多制度安排和开展相关行动的信心,同时也促使这些安排和行动从单一的国家层面走向区域化。
其次,《巴黎协定》是对全球减排模式的一次重大调整。毫无疑问,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模式,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自1997年《京都议定书》以来自上而下的温室气体减排模式。尽管国家自主贡献模式的实效性尚有待未来实践的检验,但至少表明在现阶段,自上而下的模式并不适宜于全球减排。诚然,全球减排未来更可能朝一种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即不同地区根据其自身特点而采取不同的减排方式。与之前的单一减排模式相比,这无疑更凸显了一种理性和进步。
再次,《巴黎协定》下各种机制的实效性仍面临极大考验。《巴黎协定》不仅创建了四种新机制,而且对与资金、能力建设等有关的原有机制都进行了调整。
但鉴于2009年之后建立的一系列机制运行并不顺畅(特别是在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这些新建和调整后的机制能否有效地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可否达到与之前《京都议定书》下清洁发展机制相同的效果并改变其原有的弊端,仍需进一步观察。
总之,《巴黎协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在具体完成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各国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4.2《巴黎协定》下中国面临的诸多挑战
毫无疑问,《巴黎协定》的出台有助于推动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工作的展开,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由于受到国际社会现实和自身国情限制的双重压力,未来中国将面临诸多挑战。其具体表现在:
第一,《巴黎协定》将中国纳入到强制减排的行列。自2007年起,中国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这显然意味着中国的减排行动势必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凸显了中国的碳减排将任重道远。2015年6月30日,中国在提交的自主贡献文件中已明确提出了2030年的自主行动目标——二氧化碳排放在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达20%左右。然而现实是,2014年,中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较2005年下降33.8%,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的比重也仅达到11.2%。这一差距要求在今后的15年内,中国要使温室气体减排量和非化石能源占一次性能源消费的比重均翻一倍左右。这无疑将是一场十分艰巨的攻坚战,特别是随着中国的碳排放从相对减排走向绝对减排,其空间会越来越小,减排难度亦会越来越大。之前,曾有学者预言,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将在2050年达到峰值。而中国政府现在提出的目标提前了整整20年。尽管这体现了中国在温室气体减排中勇于担当国际责任的魄力,但也必须注意的是,《巴黎协定》正式批准后,我们的温室气体减排将受到国际法的严格拘束,且从《巴黎协定》的内容看,减排须逐年增加。这进一步意味着无论国内经济、能源价格状况如何,均不能成为国家不从事减排的充分理由。因此,此种强制性也极可能使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成为一种必然之举。
第二,《巴黎协定》促使中国对自己的能源结构作根本性的调整。温室气体减排的关键在于化石能源利用的减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低排放和零排放能源的增加。然而,受自身能源禀赋的限制,在中国的能源消费总量中,煤炭等化石能源仍居于高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尽管煤炭消费量下降了2.9%,但仍占能源消费总量的66%。毫无疑问,这种高碳的能源结构严重制约着中国的温室气体减排,能源结构调整势在必行。然而,我们面临的问题是,2014年,作为化石能源中碳排放最少的天然气占比仅为5.7%,这与发达国家20%多的天然气比例相去甚远。尽管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中国在水电、风电和太阳能供热方面都居于世界前列,但也不能不看到,国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进入一个攻坚阶段,诸如像“弃风”、“欧美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以及地方能源保护主义都已形成了新的桎梏。如何从法律政策等制度层面破解这一难题,将是中国能否实现《巴黎协定》项下中国自主贡献的关键。
第三,《巴黎协定》使中国面临更多来自欧美的国际压力。此次《巴黎协定》得以通过,中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尤其是与美欧等国家或区域经济组织先后发表的气候变化联合声明,有力地推动了《巴黎协定》的出台。然而也应看到,就温室气体减排而言,与中国相比,欧美现在都具有该方面的某种优势,这将使中国极可能面临来自它们的要求更多减排的国际压力。例如,由于《巴黎协定》的推出,欧盟得以避免其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前期投人被转化为“沉没资本”,从而也使它在国际民航领域的单边行动得以缓和或消解。而美国页岩气革命的成功,致使其温室气体排放锐减,也扩大了它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发言权。为此,中国须谨防欧美针对未来中国减排所作的联手打压。
4.3中国所须采取的应对策略及制度选择
无疑,在面对诸多机遇与挑战时,中国应积极谋划应对气候变化的策略并开展制度建设,其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人手:
首先,中国应发挥大国的作用,积极筹划《巴黎协定》中的相关制度构建。这主要应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方面,应从国际法角度充分分析各国,特别是美国、欧盟以及基础四国对《巴黎协定》所采取的法律行动。例如,作为一个大国,美国对《巴黎协定》的签署和批准对未来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将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尽管美国总统奥巴马积极参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系列行动,但从美国宪法来看,他所采取的措施只有在得到国会支持的情形下,才能使《巴黎协定》在本国生效。因此,中国应着力于分析在全球气候变化制度安排方面起决定作用的大国的法律行动,以酌情决定本国在与《巴黎协定》有关的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中国应积极参与《巴黎协定》相关新机制的建设。由于《巴黎协定》创设的一批新机制都处于构建过程中,中国应发挥其大国优势,在这些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的制定方面尽可能地体现自己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国家核心利益。
其次,中国应充分考虑“十三五”规划与《巴黎协定》的衔接。自2016年起,中国将进入“十三五”期间。因此,“十三五”规划应积极反映《巴黎协定》的相关要求,以期在“十三五”结束时,实现该协定就2020年后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所提出的基本目标。特别是在国家自主贡献方面,中国当结合2016年4月向《公约》提交的新的国家自主贡献文件,对“十三五”规划期间,各部门在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所应达到的节能减排要求作出筹划。
再次,中国应强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制度选择。如上文所言,中国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尽管成绩不菲,但其也面临诸如“弃风”之类的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在这一领域应更多地关注制度的选择而不是制定。这是因为国内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已进人一个新阶段,其特点不再是这两种能源开发和利用的规模扩大,而是其程度的加深,这应当说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内生”经济发展问题。因此,这将不取决于有更多的法律和政策,而是需要更高“质量”的制度安排,这便产生一个制度选择问题。所以,只有通过认识以往国内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特点,并借鉴欧美在该领域制度构建的成功经验,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之路。
最后,中国应重视地方气候治理模式的多元化。中国地理幅员辽阔,各地气候特点迥然不同,因此,重视地方气候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将有助于中国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此外亦可发现,无论是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所总结出的实践经验,抑或各国气候治理模式的发展都表明,未来的气候治理机制将逐渐朝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向演进。尽管具体制度的设计可能存在差异,但它们均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取得了一定实效。例如,欧盟规定了区域性的排放交易机制,但在实践中,英国采取的是碳预算模式,德国则采取可再生能源模式,路径虽不完全相同,但都起到了减排效果。又如,美国并没有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统一安排,但美国东部地区的减排协议和西南部的页岩气开发却殊途同归。因此,中国在加强从宏观上应对气候变化的同时,应积极扩展地方气候治理的多元化模式,充分激发各地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巴黎协议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 为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应努力落实《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举措。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拥有一个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人类社会,才能真正实现向生态文明转型的基本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