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1月5日,李某入职广州市番禺区某印刷有限公司,职位是经理。双方对工资及合同期限等未作出书面明确约定。李某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实收工资为8000元。同年11月8日,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公司提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500元,加上加班费、奖金等,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2000元,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一共38400元和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公司认为没有克扣李某的工资,其工资8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奖金、岗位津贴等所有项目,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7956元,而不是12000元。请问谁的观点有道理?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二是过高工资收入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相关法律的限制条件。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在本案中,公司和李某都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实际工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广州市番禺区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2元/月)作为李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鉴于李某职位较高,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应当谨慎处理,从有利于李某的角度去认定,且公司自认李某工资为8000元。因此认定李某工资为8000元是比较合理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此处“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规定的并不明确,当设区的市因为各区经济原因公布有市级月平均工资和区级月平均工资时,应该如何适用呢?郑律师认为,既然由于经济等原因造成市级和区级有不同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按所公布的月平均工资适用的地区进行适用。本案中,广州市和番禺区都规定了明确的月平均工资,本案发生在番禺区,因此当劳动者的工资较高时,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其所在地区(番禺区)的限制标准进行适用。2008年度番禺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52元)的三倍为7956元,李某的月平均为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限制性规定,其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为番禺区2008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7956元。因此李某和广州市番禺区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观点都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