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李某1997年因工受伤,时隔13年后才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呢?近日,法院认定,法律、法规并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作出时间上的规定,故李某的请求未超时效。
李某系济南某印刷厂职工,1997年3月因工受伤,2000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6月,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李某发放了因工伤残待遇证,载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2001年,李某曾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印刷厂支付李某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伤残抚恤金;印刷厂为李某提供工作岗位,李某自2002年1月起到单位上班。2009年11月13日,李某再次向市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印刷厂发放伤残抚恤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仲裁委以李某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某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查明,1996年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85.83元/月;2008年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194元/月。
法院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15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6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印刷厂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提供李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印刷厂应以1996年度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支付李某1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印刷厂辩称,李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但法律、法规并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作出时间上的规定,故李某要求印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印刷厂2009年10月前未为李某安排过工作岗位,但李某直至2009年11月13日才提起申诉,故李某要求支付2008年11月前的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李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伤残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印刷厂可以济南市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发给李某伤残津贴。李某自述其于2009年10月到单位要求上班,因认为单位安排的岗位不适合,所以没有去,但其未就该问题与单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离岗休养协议,故对其要求印刷厂支付2009年10月之后的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1.18元(585.83元×75%×14个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伤残抚恤金14480.4元(2194元×60%×11个月);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