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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部发布《关于实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9-06 来源:环保部

摘  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我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实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键词: 排污许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我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实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19年9月20日前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 白璐 蒋松华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 编:100035
  电 话:(010)66556421
  传 真:(010)66556428
  邮 箱:mee.permit@mee.gov.cn
  
 
关于实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为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全覆盖,实施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很小,依法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实行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由《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规定。
 
  二、实施登记管理排污单位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告知排污单位有关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督促按期完成排污许可登记。
 
  四、排污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并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根据《分类名录》,实施时限为2017年、2018年的已发证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于2019年12月底前完成登记;实施时限为2019年、2020年的行业,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实施时限内完成登记;实施时限后投入生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完成登记。
 
  五、排污单位登记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主要产品及产能、生产工艺等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污染物项目,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排污信息。
 
  六、排污许可登记管理采取网上办理方式。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提交排污信息登记表后,自动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排污许可登记表及登记回执。
 
  已纳入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排污单位,可直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修改、确认相关信息,完成排污许可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采用书面登记方式,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登记材料,获取排污许可登记回执。
 
  七、排污许可登记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编号生成之日起生效。排污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二十日内办理排污许可登记延续,否则登记自动失效。
 
  八、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污染物项目,排放去向,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变更登记。
 
  因《分类名录》调整或排污单位生产内容变更等原因导致管理类别变化的,应在在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污信息登记表,并及时注销原来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登记。
 
  2020年12月以前可能复产的临时停产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并注明生产运营状况,复产前应及时变更排污信息。
 
  九、排污单位因关停、异地搬迁等原因停止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注销原排污许可登记。
 
  十、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每年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生态环境监管,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查,将其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
 
  十一、排污单位完成登记后,单位名称、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项目、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排污信息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登记信息不予公开。
 
  十二、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登记排污信息的,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予以处罚。
 
  管理类别由登记管理变为重点管理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排污许可登记弄虚作假、污染物超标排放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是排污许可制度管理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的重要举措。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加强监管,切实做好相关工作。执行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关键词:排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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