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
第一章 定义和宗旨
第一条
1. 展览会是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众。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
2.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时,展览会即为国际性展览会。
3.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织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不代表官方的国外参展者,还包括依据展览会规章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的,尤其是已经获得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除下列展览会以外的一切国际展览会:
a) 展期不超过3 个星期的展览会;
b) 美术展览会;
c) 实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主办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均认定,注册类展览会和认可类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 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管理条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得到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国际展览局的注册:
A) 展期不短于6个星期,不超过6个月;
B) 应将参展国使用展览会建筑的管理规定写入展览会《一般规章》中。如果邀请国的法律规定对财产(不动产)征税,组织者应负责缴纳。只有按照国际展览局批准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才可以是有偿的;
C) 从1995年1月1日起, 两届注册类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届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尽管如此,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规定提前不超过一年的举办日期,以允许纪念某个具有国际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改变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举办间隔期。
第四条
A) 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得到国际展览局的认可:
1. 展期不短于3个星期,不超过3个月
2. 具有明确的主题;
3. 总面积不超过 25公顷;
4. 展览会必须向参展国分配由组织者建造的展馆,免收租金、费用、税给一个国家最大的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但是国际展览局可以允许不免费分配展馆的要求,如果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以及除服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分配给一个国家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然而,国际展览局可以批准有偿分配展馆的要求,但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必须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5. 在两个注册类展览会的间隔期间,只能举办一个按照本条A款规定的认可类展览会;
6. 只有一个注册类展览会或一个符合本条A款的认可类展览会可以在同一年中举办。
B) 国际展览局亦可对下述展览会予以认可:
1. 三年一届的米兰装饰艺术和现代建筑展览会,基于其历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点;
2. 由国际园艺生产者协会批准的A1类园艺展览会应在两届注册类展览会之间举办,但要求在不同的国家举行该类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2 年,在同一国家举办的间隔期至少为10年。
第五条
展览会的开幕和闭幕日期以及主要特点应于注册或认可时确定,且只有经国际展览局同意才能改变。
展览局同意方可改变。
第三章 注册
第六条
1. 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所述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展览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非缔约国政府如欲为其展览会争取注册。